残疾人权益
时间:2011-11-23 10:13:50   作者:   

残疾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经国家批准的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残疾人专用证件,其效用主要体现在:

  (1)证明残疾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凭证;

  (2)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3)制定工作计划,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身有残疾尚未达到规定标准者,不能发给残疾人证。

●制发残疾人证不得向残疾人收费

  由于我国残疾人生活水平低且短期内难以改善,国家指定制发残疾人证不向残疾人收费。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财综字[1997131号)中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及以下各级残联向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收取工本费。"

  财政部《关于制发残疾人证经费负担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7164号)进一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向中残联领取残疾人证缴纳的工本费(每证0.55元)由省级财政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以及以下各级残联向残疾人核发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收取费用。各地残联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发生的证件运输、保管及登记、申领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核定残联事业费时统筹安排解决。"

●地方残联如何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

   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是各级残联的职责,是残联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是残联的经常性工作。各级残联要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作了明确规定:

  (1)残疾人证由省级残联统一编号,县级残联负责核发和管理。

  (2)以《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认定发证。对于明显残疾,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认定发证;县级残联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请县及县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检查后认定核发。

  (3)严格按残疾类别、等级和残疾人证各栏具体要求填写残疾人证,并登记造册,建档立卡。

  (4)残疾人康复脱残、死亡要及时收回残疾人证;残疾人证遗失要及时注销并补办新证。

  (5)规范残疾人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杜绝向非残疾人发证。

 

对于实现残疾人的人生价值有何意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10条规定:“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所谓自尊,就是尊重自己的价值,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妄自菲薄,自轻自贱,也不容许别人歧视、侮辱自己。所谓自信,就是要树立自信心,相信自己是有能力的,完全能够同其他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出贡献,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所谓自强,就是乐观进取、积极向上,超越人生的种种不幸,努力磨炼意志,顽强拼搏,同各种困难做斗争,做生活的强者。所谓自立,就是靠自己的劳动和奋斗实现自食其力,而不是依赖他人生活,成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残疾人要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实现人生价值,必须大力弘扬“四自”精神。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帮助的增多和社会补偿条件的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和成效越来越取决于自身的奋斗。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形势对残疾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呼唤着残疾人的奋斗精神。如果残疾人不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就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平等参与社会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残疾人只有自强不息,积极进取,积极参与社会实践,不懈奋斗,才能克服自卑感和依赖心理,认识自我,磨炼意志,提高素质;才能认识社会,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创造社会财富,实现人生价值;才能展示自身能力,增进社会理解,转变社会对残疾人的不正确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更要适应时代要求,增强竞争意识和自强精神,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积极投身到社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去。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91日起施行。

响水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设在县司法局,各镇、区都设有援助站。

 

法律对诉讼中的残疾人有哪些保护

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我国法律对其有特殊保护。在诉讼中,法律对残疾人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智力、生理有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因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的,受害残疾人有权向致害人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

3、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援助,请求对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或免交。

4、在刑事诉讼中,凡被告人是盲、聋、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残疾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6、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进行诉讼时,由他的监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7、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8、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

9、凡收养残疾儿童的,国家放宽收养条件,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10、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依照《刑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居住区无障碍内容

居住区是由不同规模的居住人口组成的生活聚居地并由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的居民生活区。居住区的设计宗旨是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中等规模的居住区人口为35万人。居住区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化及道路系统。居住区是城市规模最大的建筑群体。在居住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如北京方庄居住区的7万居民中,残疾人和老年人超过2万。为了安排并组织好全体居民的生活与休息,建设无障碍环境是其中重要环节之一。

    1.道路

  居住区道路按使用功能分为:居住区路、小区路、组团路、宅间小路等共4级。

  居住区道路的规划和设计直接影响到居民的出行方便和安全,特别是残疾人、老年人及幼儿的出行方便和安全。因此,要求居住区的道路既要平坦顺畅无高差,又要避免过境车辆穿越小区或组团路,避免像城市中四通八达的道路格局。要求达到内外联系要通而不畅、顺而不穿和避免往返迂回的保障安全的道路网络。

   1)居住区路

  居住区路是整个居住区的主要干路,安排有城市公共电车、汽车通行的机动车道,在两边分别设置有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步道,还配置有一定的宽度的绿地种植行道树和草坪花卉等。按各种组成部分的合理宽度,居住区级道路的宽度应不小于20米,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30米。其中人行步道的宽度为24米。盲道的设计宽度一般为4050厘米,距行道树2530厘米,在人行步道的外侧如设有草坪花卉的立缘石或花台,或是有围墙、栏杆时,则是盲人行走的最佳路线。在这种条件下可不设盲道。在居住区有公共服务设施的道路和入口及公共电、汽车站的部位应设置行进盲道和位置言道。

  居住区路的交汇处,在人行横道的两端必需要设置供轮椅通行的缘石坡道。十字路口一般可安排48座缘石坡道;丁字路口可安排35座缘石坡道,位置均要在人行横道范围内并相互对正。

  建议在居住区路的交叉路口设置与红绿灯同步的过街音响装置,方便视觉残疾者和老年人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2)小区路

  小区路的路面宽度一般为68米,即可满足一般通行需要。建筑物之间的宽度不小于10米,是以六种基本管线最小水平间距考虑的,如在采暖地区宽度则要求达到14米。路面以住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人行道为主,不能通行公共电、汽车。小区路两侧主要的人行步道应设盲道。在人行步道的各端部及各路口的高差处必须要设缘石坡道。

   3)组团路

  组团路是进出居住组团的主要道路,路面宽46米。路面为人车混行,以住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人行道为主。为了安全,在组团路一侧或两侧设置人行道,在人行道上可不设百道,但在人行道端部和路口的高差处必须要设置缘石坡道,方便乘轮椅者的通行。

   4)宅间小路

  宅间小路是进出住宅的最末一级道路,这一级道路平时主要供居民出入,基本上是自行车与人行通道,并要求满足轮椅、救护和搬运家具等通行需要,各种车辆能到达每个单元的门前,但必须由原路回去,有利安全和避免外界穿行。因汽车车轮距宽在22.5米之间,按照车辆低速缓行的通行要求,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一般为34米,因此一般不设人行步道。但要安排好住宅入口的坡道与宅间小路的衔接和通行关系。

  以上四种道路的人行道路面有高差需要设台阶时,则必须同时设坡道,并要求在一侧或两侧设扶手。

    2.公共服务建筑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行政管理、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教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建筑物。

  居住区公共服务建筑的安排,主要反映在配建的项目和面积指标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的确定依据,主要是考虑居民在物质与文化生活方面的多层次需要,以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对自身经营管理的要求,即配建项目和面积与其服务的人口规模相对应时,才能方便居民使用和发挥项目最大的经济效益。如一个街道办事处为35万居民服务,一所小学为0.71.5万居民服务,一个居委会为300700户居民服务。

  根据各地居住区规划的实践,为满足35万居民要求,应有一整套完善的日常生活需要的公共服务建筑,如配建派出所、街道办、综合百货商场、综合修理部、文化活动中心、门诊所、理发店等;为满足0.71.5万居民应有一套基本生活需要的公共服务建筑,如配建托幼、学校、粮油店、菜店、综合副食店等;为满足300700户居民应有一套基层生活需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如配建居委会、居民存车处、综合服务站、综合基层店、早点小吃、卫生站等。

  以上公共服务建筑与设施不论项目多少规模大小,都应为各种居民服务,如在主要入口的地面有高差时,必须要修建方便轮椅通行和进出的坡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在购物。

  办理事物、学习、就医、娱乐等方面可方便进入到室内。凡设有洗手间的公共服务设施,要安排好乘轮椅残疾人使用的厕位或专用洗手间;设有电梯的公共服务设施要适合乘轮椅和视觉残疾人使用;设有楼梯的公共服务设施要适合拄拐杖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设有公共电话、查询、饮水器、服务台、自动售物等设施的高度,要适合乘轮椅者使用。公共服务建筑停车场最近的停车车位要供给残疾人使用;入口大厅及通道的地面要平整而不能光滑,不然容易造成拄拐杖的残疾人和老年人摔倒。

    3.公共绿地

  居住区的公共绿地根据不同的规划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其中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布局,既方便居民日常不同层次的游想活动需要,又利于创造居住区内大小结合、层次丰富的公共活动空间。

  各级中心绿地除应有相应的规模和设施外,其位置也要与其级别相称,即与同级的道路相邻。如居住区公园应与居住区级道路相邻;小区级的小游园与小区级道路相邻。并在不同方向的入口一律要设坡道和盲道,以方便各种居民使用。各级公共绿地要形成“开敞式”,直接成为本区居民的日常游想共享空间,应方便居民游想活动并直接为居民使用,而不能使其成为“经营型”。

  各级公共绿地内的人行通路、凉亭茶座、休息桌椅、老幼设施等部位的入口和通道地面有高差或有台阶时,必须设置方便轮椅通行的坡道和轮椅席位。各部位铺装的地面可采用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做法,但地面统一要求平整、不光滑和不积水。在临公共绿地的公共厕所,从入口到室内要全方位的安排无障碍设施,如入口坡道,轮椅可回旋的通道,轮椅可进入的厕位及安全抓杆,小便器安全抓杆,洗手盆安全抓杆等。

  宅间的绿地是最基本的活动空间。它与经常在家的居民关系非常密切,尤其是老年人和学龄前儿童。19861987年对北京劲松、团结湖和左家庄3个居住区、2千多户居民的调查中发现,居民对室外环境需求中最关心的是绿化。2千多户居民中72.8%的住户希望有好的绿化环境;53.2%的住户认为使用率最高的是宅间绿地;63.3%的住户要求绿地里多种些草皮树木,少搞纯装饰性的雕像、堆石、水池。

4.停车场(库)

  在居住区内除公共服务建筑各自按控制指标配建一定数量的自行车、机动车库外,还需配建相应比例的居民自行车、机动车库。特别是居民自用的机动车发展较快,建议在居住小区按单元配建集中式机动车库或以居住组团为单元配建半集中式机动车库。使居民用车时的步行距离建议不超过100米。将距离最近和最方便的停车车位留给残疾人使用,并悬挂或涂绘醒目的无障碍标志。依据单元门外的空地条件,如能安排残疾人的停车车位则最为理想。

 

什么是荣誉权?荣誉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为搞清什么是荣誉权,我们首先要弄明白什么是荣誉。所谓荣誉,是指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荣誉与名誉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它们的意义却相距甚远。它与名誉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一种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的来源是公众。而荣誉不是公众的评价,它是由政府、社团、所属单位或其他组织对特定人给予的评价。第二,荣誉是一种积极的评价,而不包括消极的评价。名誉作为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品行、能力、才华、业绩等的综合评价,既包括对一个人的积极评价,也包括对一个人的消极评价。但是荣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其肯定是积极的评价,即它是对一个人肯定性的、褒扬性的评价。第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的评价。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社会公众进行的自由的、随意的评价,而荣誉则不同,它必须是社会组织对一个人基于其某方面突出表现或贡献而作出的正式评价。

  在弄清什么是荣誉后,我们可知,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包括残疾公民)或法人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荣誉权的具体内容主要有:

  1.荣誉保持权。这是指荣誉的获得者享有的保持其荣誉的权利。各种荣誉,如劳动模范、战斗英雄、荣誉市民、优秀残疾人等一经有关组织正式作出并授予,其获得者就对该荣誉享有保持权,非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机关予以剥夺外,任何他人对这种荣誉都不能予以剥夺。

  2.精神利益支配权。这是指荣誉的获得者对其所获得的荣誉中的精神利益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荣誉中的精神利益,是指荣誉获得者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受到尊敬、崇拜、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荣誉权人对这种精神利益具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如体操王子李宁曾获得各种荣誉,其利用这些荣誉,经营体育用品,就属于对自己荣誉的精神利益的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3.物质利益获得权。有的荣誉本身不含有物质利益,如授予某人荣誉教授称号;有的荣誉却含有物质利益,如全国劳动模范。在荣誉附随物质利益的场合,荣誉权人有权得到该物质利益,并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使用。有的地方和单位,错误地理解荣誉的含义,认为获得荣誉的人思想先进,应当好好表现表现,所以要求其将所得的物质奖励捐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它侵犯了荣誉权的的物质利益获得权。

我国宪法中有哪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还有哪些法律中含有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另外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法律名称为简称)、《民 法通则》、《民事诉讼法》 、《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律师法》、《劳动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体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消防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保险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国防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个人所得税法》、《森林法》等36部法律均对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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